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易,20,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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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戊○○二人在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長光五十三號之五共同經營瓦斯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在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十一鄰一三七之三號瓦斯分裝場,竊取丁○○所有灌滿瓦斯之瓦斯桶四只,上有「國鈦832988」字樣之噴漆,得手後,隨即將其中三只轉賣予乙○○,並由戊○○送至乙○○住處,另一只則轉賣予丙○○。

嗣丁○○於六月初送瓦斯至乙○○住處時,發現失竊之瓦斯桶,始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乙○○、丙○○之證詞,及照片數幀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等則堅決否認被訴竊盜之犯行,辯稱:乙○○住處之瓦斯並非他送去,亦無竊取瓦斯桶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

四、經查,證人乙○○、丙○○之住處,確實分別放置上有「國鈦」、「832988」號碼之瓦斯桶(偵卷第十頁、第二十六頁相片)各一只,被告戊○○對於乙○○住處瓦斯桶係何人所送一節,雖答係僱請之司機所送,惟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則一再證稱係戊○○親自送去,觀其與被告等並無仇恨嫌隙,應無誣陷之理,其證述堪信為真實。

至丙○○於警訊時,以口卡上之照片指認甲○○與戊○○二人,即為照片中瓦斯之送貨人,但於本院調查時,經命丙○○當庭辨認,卻答稱當時沒有注意看,參以其年近七旬,視力、記憶力均較弱,實難依模糊之口卡照片辨認,是丙○○於警訊之證述無從採信。

再依坊間瓦斯買賣之交易型態觀之,瓦斯桶本係隨同瓦斯出售予客戶,瓦斯桶之所有權屬客戶所有,至客戶使用完畢欲再購買時,業者則以其所有之瓦斯桶與客戶住處之原桶互易,而僅收取瓦斯部分之價金,業據告訴人及被告等供承在卷(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因此,縱使被告戊○○確曾將上述相片中之瓦斯桶送至乙○○家中,該桶亦有可能為被告戊○○以自己之瓦斯桶與其他客戶互易而得,尚難以被告二人持有「國鈦」、「832988」號碼之瓦斯桶即遽認被告等有竊取行為。

其次,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與長濱大三瓦斯行訂約,與同案被告戊○○共同負責長濱地區之瓦斯配送與倉庫之管理,使用831288之電話號碼從事瓦斯買賣,其瓦斯桶外則漆有「831288」及「長濱」等字樣;

至同年九月間,國太瓦斯行(負責人蘇益修)承受大三瓦斯之權利繼續經營,被告等之部分瓦斯桶則將名稱改漆為「國鈦」;

八十九年四月間,告訴人丁○○加入國太瓦斯行之配送業務後,開始使用「832988」及「國太」等名稱經營瓦斯業,雙方並以電話號碼區分瓦斯桶之歸屬。

惟告訴人與被告等為節省噴漆,對於自己之瓦斯桶外表名稱及電話號碼等標示均未詳細正確,被告等本應使用「國鈦」,其瓦斯桶上卻或仍有保有「長濱」字樣(見被告等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庭呈照片),或有「國太」字樣(見偵卷第二十六頁照片),甚至「832988」號碼(被告等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庭呈照片);

而告訴人之瓦斯桶上亦可見被告等所使用之「國鈦」二字,此部份事實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丁○○陳述之情節相符,足見瓦斯桶之區別在被告等與告訴人之間實有混亂之情形。

況且,以長濱地區瓦斯業競爭之情形而言,倘被告等確有竊取瓦斯桶之行為,衡情當更加小心警惕,於得手之際即應將桶上字樣改漆為自己所使用之名稱、電話,何以於未做任何處理前,即將竊取之瓦斯桶轉賣他人,徒留證據為告訴人發現?甚至使其原有客戶撥打「832988」向告訴人購買瓦斯,而流失自己客源?縱上所述,被告等所辯稱並無竊盜犯行及因業務繁忙不及將從客戶處收回之瓦斯桶改漆等語,應可採信,故尚無法僅以戊○○曾送照片上瓦斯予乙○○之事實,即斷認被告等有於瓦斯分裝場竊取告訴人瓦斯桶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等涉有本件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蔡勝雄
法官 陳兆翔
法官 黃怡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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