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易,215,2001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二人間相處尚非融洽,常因細故發生言語爭執。

詎乙○○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街一四八號住處動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後枕挫傷、右手小指挫淤傷、右手食指挫淤傷、左肩挫淤傷、右前臂挫淤傷等傷害。

復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前開住處,與甲○○發生爭執時,以拳頭及塑膠椅子毆打甲○○,致甲○○受有下頷部擦傷(二×零‧五公分)、頸部擦傷(六×三公分)、胸部挫傷(四×三公分)、右上臂挫傷(六×三公分)、左手上臂挫傷(四×三公分)、左側腰部挫傷(四×二公分)等傷害,乙○○於爭執中復因怒氣難消,竟另萌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甲○○生命之事對之恫嚇稱:要砍斷妳的腳及要殺死妳等語,並叫其子前往廚房拿菜刀,致甲○○聞言心生畏懼,跑出家門,致生危害於安全。

後於同年五月二日某時,在前開住處,乙○○又動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大腿挫淤傷(五×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傷害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被害人,只有拉扯而已云云。

然查:(一)被告自白傷害部分,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子林瑞陽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東河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各三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恐嚇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而證人林瑞陽於警訊中證稱:「(父親乙○○有無毆打你們兄弟?有無聽到父親以言詞恐嚇母親,內容為何?)沒有,父親說趕快去拿菜刀,我要殺死她。」

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你爸爸有無叫你去拿菜刀,並且說要殺死你媽媽?)有。」

、「(當時你媽媽有無因為害怕跑出家門?)有。」

、「(你爸爸是否是叫你去拿菜刀?)不是,他是叫二個弟弟去拿。」

等語,參諸證人為國中二年級學生,已有理解事理之能力,且其身為被告之子,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所言應可採信,足證被告確有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

另由證人之證言可知,告訴人因聽聞被告要拿菜刀殺她後,即跑出門外,顯然內心已恐懼萬分,亦證被告之恐嚇犯行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是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對於家庭成員之告訴人實施前揭身體上之不法肢體侵害及言語恐嚇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傷害與恐嚇行為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前後三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第二次之傷害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第一次與第三次傷害犯行,與前揭論罪之傷害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第一次與第三次傷害犯行一併加以裁判。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與恐嚇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髮妻、目無法紀、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劉柏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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