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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丑○○
癸○○
辛○○
丙○○
己○○
子○○○
甲○○
壬○○
丁○○○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貳副(肆拾張)、磁碗壹個、骰子貳粒;
在賭檯上賭資新臺幣(下同)壹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
癸○○、辛○○、丙○○、丁○○○、己○○、子○○○、甲○○、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癸○○處罰金肆千元;
辛○○、丙○○處罰金參千元;
丁○○○處罰金陸千元;
己○○處罰金柒千元;
子○○○處罰金玖千元;
甲○○、壬○○處罰金壹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貳副(肆拾張)、磁碗壹個、骰子貳粒;
在賭檯上賭資壹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丑○○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庚○○租借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三四二之一號「繽之秋自助餐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前往賭博,庚○○(另行審結)意圖營利,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租上開處所供給賭博場所,當日中午過後,丑○○即以電話聯絡聚集癸○○、辛○○、丙○○、丁○○○、己○○、子○○○、甲○○、壬○○在上址賭博財物,由丑○○自任莊家,以俗稱「九仔仙」之撲克牌以比大小方式與乙○○、癸○○、辛○○、丙○○、丁○○○、己○○、子○○○、甲○○、壬○○等人賭博財物,每次押注金不限,但丑○○如每贏一千元,則由乙○○抽取一百元,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二副(四十張)、磁碗一個、骰子二粒;
在賭檯上賭資一千七百七十元。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癸○○、辛○○、丙○○、己○○、子○○○、甲○○、壬○○、丁○○○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等供述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庚○○證述屬實,復有上開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之財物扣案可資佐證。
是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惟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當日謹係前往該自助餐內用膳,並未參與賭博,亦未向庚○○租借場地供他人賭博云云。
惟查:乙○○以每日三千元代價向庚○○租借上開場所供他人賭博,自身亦參與賭博,而於警察查獲時趁隙逃跑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警訊中供述及本院訊問時結證:「.. 乙○○在場參賭.. 」(警訊卷第二頁參照)。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訊中供述:「(當場查獲之撲克牌四十張、骰子貳粒是何人所有?)該查獲物品所有人是乙○○」、「當場共有十一人聚賭,另有乙○○於警方抓賭時逃走,場子是乙○○負責.. 丑○○作莊家.. 」(警訊卷第二頁背面);
,偵查中供述:「乙○○打電話與我聯絡,以一天三千元之代價向我承租場地」、「(乙○○當時有無在場)有,警方到達時她已逃跑」(偵查卷第十一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誰跟你租房子?租金多少?)乙○○、一天三千元」、「(乙○○有無在場?)有,警察來的時候她跑掉了,東西放在我這裡.. 」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復參諸經警提示乙○○之口卡片,供被告丑○○指認後確信係向其租上開賭博場所之人無誤(警訊卷第二三頁參照)等情,益徵被告乙○○確有前揭犯行,是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等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丑○○、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
被告癸○○、辛○○、丙○○、己○○、子○○○、甲○○、壬○○、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
被告丑○○、乙○○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丑○○、乙○○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賭博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丑○○、癸○○、辛○○、丙○○、己○○、子○○○、甲○○、壬○○、丁○○○等人,均於犯後坦承所犯;
被告乙○○犯後幾經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並另參酌被告等屢犯賭博罪前科及各所科處之罰金數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目的、手段、賭博歪風之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並可能引發其他嚴重之暴力犯罪之連鎖惡性循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二副(四十張)、磁碗一個、骰子二粒,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另扣案丑○○所有二百元、丙○○所有四百七十元、子○○○所有一百五十元、甲○○所有五十元、壬○○所有九百元,係在賭檯上賭資合計一千七百七十元,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
至扣案被告乙○○所有一百元、被告癸○○所有五萬六千元、被告辛○○所有一萬五千五百元、被告己○○所有二萬元一節,被告乙○○辯稱係在其所有皮包內所扣得、被告癸○○辯稱係會錢;
被告己○○辯稱係多日來開計程車之收入所得;
被告辛○○辯稱依係開小吃部,而預備隨時用以支付購買材料之貨款,且均辯稱上開扣款均係從伊等身上所取得,而非在賭台上之賭資等語(分別見警訊筆錄第六頁、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經查:被告乙○○、被告癸○○、辛○○、己○○之供述已如上述,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丑○○、丙○○、子○○○、壬○○結證:係由上開被告等人之身上所扣得,均非在賭台上之財物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參照),復有互助會會單二紙、送貨單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在考量右揭扣款或係由前揭被告身上所扣得、或係非屬於賭檯賭博之財物、或係被告隨時可能需用之現金財物等情,是本院綜合各情,以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之原則,認尚不能僅因被告將之隨身現金帶往首開場所,遽認確係均屬於被告供為賭博或預備供為賭博犯罪所用之賭資,是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判處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記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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