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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患有器質性精神異常症,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東市○○段一九四五號釋迦園內,持其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剪刀乙把,竊取丁○○所有之釋迦共十八台斤,當場為丁○○及其母丙○○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乙把。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丁○○、丙○○到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及扣案剪刀乙把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茲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異常症,為精神耗弱之人,有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刑有加重減輕者,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持兇器竊盜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惟所竊得財物僅值數百元,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之剪刀乙把並非被告所有,業已供承在卷,且非違禁物,故未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 建 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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