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易,279,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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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一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有多次贓物及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東元醫院旁,竊得該醫院所有之「禁止停車」告示牌一具,旋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同縣市○○路與中正西路口(起訴書誤載為中正四路)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取得前開告示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從東元醫院旁的垃圾堆內撿到的,垃圾堆就在大馬路旁云云。

經查:本件「禁止停車」告示牌原係置於東元醫院停車場,並非置於垃圾堆,且東元醫院之垃圾間並未臨接大馬路等情,業據證人即東元醫院總務人員丙○○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該告示牌係東元醫院所有,還要用的,放在停車場,東元醫院之垃圾場距離停車場有二、三百公尺遠,是在完全不同的地方。」

等語詳實,並有證人所繪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號卷第十八頁之簡圖可資證明,被告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復有贓物保管認領收據一紙附於前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多次贓物及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竊盜、贓物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犯後遲不悔過,顯然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在新竹市○○路一0七號前,竊取丁○○所有之車號JO—四五二七號小貨車一輛,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在桃園市○○路四五一巷口竊取戊○○所有之車號LE—二五0五號小貨車,得手後均留供己用,因認被告另涉有竊盜罪嫌。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車輛確係被害人所失竊,有被害人丁○○、戊○○於警訊中之指述及贓物保管認領收據為證,且被告未能提出借其車輛使用之友人姓名、住所供調查,是被告所辯扣得贓車係向他人所借一節不符常情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前開二輛小貨車之犯行,辯稱:其係因沒有交通工具,才向朋友謝東城、張俊民借用前開二輛小貨車,並均約定第二天就還他們等語。

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此外,持有贓物,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故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推定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

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於訴訟上當不能因行為人對其持有之贓物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

(二)本件被害人丁○○、戊○○均並未親見其所有前開車輛係由何人竊取,已據被害人於警訊中陳述詳實,因此被害人指述內容僅能證明其等所有之前開車輛確實於前開時、地遭竊,而贓物保管認領收據亦僅能證明本件查獲之車輛確係前開被害人所失竊之車輛,均不能據以積極證明前開被害人失竊之車輛係被告行竊所得。

是故被告雖不能提供借其車輛使用之友人資料以供調查,無法證明其辯解確係真實,依前開判例見解,仍不能即認被告確有竊盜前開二輛小貨車之犯行。

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之證據,均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竊取前開車輛之行為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竊盜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持有前開遭竊之車輛是否涉及贓物罪一節,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林 卉 聆
法 官 袁 雪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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