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易,291,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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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重型機車鑰匙、輕型機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底某日上午十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舊臺東火車站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丁○○停放該處之車號NIH─二五六號重型機車一部;

再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丙○○停放該處之車號WWP─三四六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均據為己有,作為平日代步交通工具之用。

嗣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乙○○騎乘已拆卸車牌之前開車號NIH─二五六重型機車前往台東縣警察局,適該局員警張憲治、陳新明巡邏察覺而向高某詢問該機車來歷,乙○○即當場向員警張憲治等人自首上開二次竊取行為,復帶同員警前往台東縣台東市○○路三四0巷三十七號租屋處起出前開輕型機車一部及上揭已拆卸之重型機車車牌一面,並扣得其所有用供啟動前開二部機車之鑰匙各一支。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乙○○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資料作業報表二件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稽,暨被告所有用於啟動前開二部機車之鑰匙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前後竊取二輛機車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張憲治、陳新明自首,並帶同員警起出贓物,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經被告供陳詳實,並有台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張憲治、陳新明立具之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腳踏實地,卻因貪念蒙心,一再犯案,破壞社會秩序,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重型機車、輕型機車鑰匙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詳,依法均併宣告沒收之。

三、至檢察官以被告嗣又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段二一四巷六十二弄二號,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同縣市○○街鼎東客運山線旁,連續竊取戊○○、甲○○所有之車號AOH—八0一號、PUV—六0七號機車各一部(九十年度偵字一六四二號),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因被告於本案連續竊盜機車之後,業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向警方自首,可認當時被告已然悛悔,終止犯罪之意,是被告雖於自首後再度犯案,應認被告係另行起意,並非與本案犯行基於概括之犯意,不能與本案犯行以連續犯論之,故移送部分與本案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林 卉 聆
法 官 袁 雪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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