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易,350,2001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戊○○、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丙○○、戊○○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參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夥同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鐵路局台東新站右側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竊取己○○所有車號WFH-五八八號機車一部,於同年十月四日晚上七時許,丙○○、戊○○以上開竊取機車之概括犯意,夥同與其二人有犯意聯絡之丁○○,結夥三人,復於台東新站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XRN-四三五號機車,又車號TEH-一九三號機車係屬甲○○所有,然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失竊後被不詳年藉之人置放在台東市○○路與興安路口,丙○○、戊○○及丁○○三人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行經該處,見四下無人,復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結夥三人,正著手竊取該機車貼紙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三人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三支,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被告丙○○、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己○○、乙○○、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有鑰匙三支扣案可佐,罪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二項之未遂罪。

另核被告丙○○、戊○○就竊取己○○之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先後均有多次行為,且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自食其力,而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供為使用,惡性菲淺,惟念其等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鑰匙三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 建 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