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易,41,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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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丁○○係乙○○之母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在台東縣卑南鄉利吉國民小學圖書室內,指導乙○○作功課,嗣因乙○○對其之所作指導不加配合,態度欠佳,其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掌摑乙○○之左臉頰,致其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乙○○之父丙○○訴由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於前揭時地確因證人乙○○不服管教而予責難,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乙○○之行為,辯稱:當日因乙○○出言不遜而罰他站,並未打他,且當日到學校處理的警員亦未發現有何外傷云云。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乙○○不服管教,一氣之下掌摑乙○○左臉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甚詳;

又證人乙○○因被告掌摑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一節,亦據證人乙○○在庭證稱:「(被打以後有何感覺?)暈暈的、走路歪來歪去的很想睡覺。」

「(其他意見?)我在收書包,準備要去派出所時,還有吐。」

等語,及證人前國軍八○五總醫院台東分院現馬偕醫院台東分院醫師甲○○結證:乙○○於到診時稱其遭母親打臉部,有嘔吐、頭暈及走路不穩現象,可診斷為輕微腦震盪等語詳實,參以證人乙○○自八十九年九月後即與被告同住,並遭被告限制其與告訴人之聯絡,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綦詳,告訴人應無從影響證人之說詞,況證人一方面表示被告在學校、在家裡都對其很好,一方面又證稱:「(來法院以前媽媽有無教你們怎麼說?)我媽媽說打人的事情是假的,是爸爸故意叫我們告媽媽,但是我被打是真的,頭暈暈也是真的。」

足見乙○○並未受告訴人及被告左右,又無偽證誣陷被告之必要,其在本院之證言應係依照自己實際經歷之事件過程加以描述,並未違反其本意,實值採信,由此亦可證明證人於就診時向醫師所言症狀並非虛妄,醫師以其主訴判斷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自屬有據。

被告掌摑證人乙○○成傷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望子成龍,亟欲導正其子乙○○之行為顯係父母天性,又乙○○經證人甲○○醫師診斷結果病情尚稱穩定,被告所為並未鑄成大錯,且據證人乙○○稱:「我媽媽以前不會這樣,不知道那天為何會那麼生氣?」足見被告並非屢對證人施以體罰,此次出手顯因一時衝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勝 雄
法 官 范 智 達
法 官 袁 雪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一項: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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