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易,62,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依同法第三百十三條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