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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十二號)暨移送併辦審理(九十年度偵自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擅自重製「蔡小虎賭情搏愛、有夢尚美」光碟片貳片、「江蕙台灣紅歌」光碟片壹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附表所示之歌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及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之錄音著作,竟未經該等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向綽號「小林」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每片八十元之價格購入侵害上開錄音著作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片「蔡小虎賭情搏愛、有夢尚美專輯」及「江蕙台灣紅歌專輯」,並意圖營利,先於同年月十日在臺東市○○路○段夜市陳列前開蔡小虎光碟片,擬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為警於當日二十時三十分查獲,並扣得前開擅自重製之蔡小虎專輯光碟片二片後,竟又基於相同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在台東縣卑南鄉太平夜市陳列前開江蕙專輯,並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售予應小曼,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擅自重製之江蕙專輯光碟片一片。
二、案經豪記公司、大信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陳列上開蔡小虎光碟欲出售,及販賣上開江蕙光碟營利,惟辯稱:其不知是盜版光碟云云。
經查: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前開蔡小虎專輯光碟片及意圖營利而交付前開江蕙專輯光碟片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李孟琦及乙○○於警訊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應小曼所證情節相符;
又經本院勘驗前開盜版光碟片,查知蔡小虎專輯之盜版光碟片包裝紙正面左側竟將專輯名稱中賭情搏愛之「搏」字誤為「博」字,而與正確之專輯名稱並列,又將其他歌手為大眾所熟知之主打歌(第十四首及第十五首均為歌手康康之歌曲)列於曲目中,而江蕙專輯之盜版光碟片則不僅外殼粗劣,包裝紙亦有印刷模糊之問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可見僅由外表觀察即可發現二張盜版光碟品質低劣且與一般正版光碟大有差異;
且被告自承該等光碟片進貨價格為每片八十元,其欲以每片一百元價格出售,顯然與市面上正版光碟動輒要價三百元以上之行情相去甚遠,被告復坦承於首度遭查緝之後,又將同批進貨之光碟片取出販賣,被告明知該等光碟片可能違反著作權法,卻又加以販賣,顯然對於販賣盜版光碟具有不確定故意,綜上,足見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此外,另有前開開擅自重製之光碟片共三片扣案足憑及附表錄音著作之授權使用同意書、附表著作權人等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所收受之光碟片係擅自重製錄音著作之物,竟意圖散布而陳列,又意圖營利而交付,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均視為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
其二項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一罪,並加重其刑。
併案之意圖營利交付江蕙專輯盜版光碟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決。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單純、所獲利潤無多、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前開擅自重製光碟片三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犯罪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勝 雄
法 官 范 智 達
法 官 袁 雪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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