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易,9,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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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右列被告因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及甲○○原為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下稱史博館)之籌建主任、秘書與技士,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負責承辦史博館本館建築與景觀規劃設計監造工作等業務,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史博館在接獲達環淨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環公司)負責人乙○○所具名檢舉該館新建空調工程中,關於承包商就空氣調節箱內使用之「滅菌箱」及「腐蝕性氣體濾材組」之送審資料有證明文件不符、資料不實及品牌混淆之情形檢舉函後,被告三人明知檢舉人身份屬國防以外之機密,應予保密不得洩漏,被告甲○○卻仍簽擬將該函逕轉合約監造人及承包商福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林公司)查覆,而被告丁○○、丙○○亦在該份簽呈上批示同意如擬照辦,致檢舉人之身分為福林公司所知悉而遭福林公司發函警告。

因認被告丁○○、丙○○及甲○○均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無非以告發人乙○○之指訴、行政院八十七秘字第一二五九八號函、達環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達字第四00一號函、史博館籌備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八八)史前館籌字第七九八號函、福林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八)福空史博字第二四號函及福林公司委託楊申田律師以八十八年田律字第一0七六號函等文件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之被告丁○○、丙○○及甲○○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們是根據審計部、教育部的公文來處理的,同時我們也接到告發人的陳情的副本,而且本件並不是密件,檢察官起訴不實。」

等語,被告丙○○辯以:「根據教育部及審計部的函都沒有標是密等,而且上面有出現告發人的名字,所以檢察官起訴不實在。」

及「本件是屬工程專業範圍,所以才會函轉監造人及承包商,因只有他們才能處理。」

等語,被告甲○○則以:「檢察官起訴不實在,而且我們接到公文時並沒有標示密等,所以我們認為那不是檢舉函。」

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我有接到達環淨氣公司的檢舉函的副本但沒有密等,是屬於一般的工程函件,正本是給教育部,後來我就簽擬函轉合約監造人及承包商福林公司。」

等語置辯。

被告丁○○、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審計部、教育部所發予史博館之函件其密等及解密條件欄均為空白,足證教育部及審計部均不以告發人之陳情函為機密文件,何能苛求被告三人依機密文件處理,況告發人本身並不在意自己身份曝光,尚謂史博館召開檢討會議應邀請伊參加,故本件根本無所謂洩密可言等語。

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辯護意旨略以:告發人係向審計部及教育部指陳史博館違法,然告發人卻同時將副本寄予史博館,故告發人並無意使之為秘密至明,況教育部及審計部來函之密等記載均為空白,足見此為以公開之事項,已非應秘密之事項,尚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構成要件未合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一)告發人所寄予教育部之函文暨附件,均無任何有關「檢舉」字樣之記載,有該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且由其主旨文字觀之,係針對史博館新建空調工程中關於「空器調節箱」之承包商可能涉及不法事項,請教育部加以調查並函覆,則是否能認為該附件暨函文性質上屬檢舉函,即非無疑。

又告發人除將該份函文及附件寄予教育部外,亦將該份函文及附件以副本寄予史博館籌備處及審計部,如依告發人於本院調查時所陳係檢舉史博館,則焉有將該份函文及附件以副本方式寄予史博館,而讓史博館知悉之理?是該份函文係屬陳情函而非檢舉函之性質當可認定。

(二)又依文書管理檔案管理手冊中「文書處理」一節第四十八點所載:「應以機密文書處理之各機關內部業務機密事項如左:(二)檢舉或告密案件。

」等字眼觀之,需以機密文書方式處理者為檢舉或告密案件,而告發人所寄予教育部、審計部及史博館籌備處之函文暨附件性質上非屬檢舉函,已如前述,且教育部及審計部將告發人陳情之事項函轉史博館處理之函文上,其機密等級均為空白,是被告三人程序上不認為告發人之函文暨附件屬檢舉函,而未以機密文書方式處理告發人之陳情,亦可理解,尚難謂被告三人主觀上有何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機密之故意可言。

況告發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當初被告接到檢舉函時,有開會議檢討,但沒有邀請我,理論上應該找我一起開會,但他們沒有這麼做,而且我認為他們之間有勾串的嫌疑。」

等語,而該會議有史博館空調工程之承包商參加,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點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第一期空調工程空氣調節箱送審乙案疑義說明會會議記錄一紙附卷可稽,足證告發人之本意在於向教育部、審計部及史博館陳情承包商所涉不法事項,而希望史博館能暫時停工,伊並未在乎身份為承包商所知悉,否則豈會認為史博館應邀請伊參加說明會與承包商討論之理。

是告發人之函文暨附件客觀上既非檢舉函,而被告三人主觀上亦認為該份函文暨附件為陳情函,依一般公文程序處理,並未有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機密故意之情況下,尚難認為被告三人有何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犯行,被告三人前揭所辯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揆諸首揭規定,依法應諭知被告三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劉柏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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