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易,90,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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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事 實

一、丁○○前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公訴人誤植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臺東縣海端鄉海端村瀧下二一號前,趁丙○○○疏未將車牌號碼PTX-七○五號機車鑰匙取下之際,徒手竊得上開機車及置物箱內之小鐮刀一把。

嗣於同日凌晨一時許,騎乘前揭機車途經臺東縣關山鎮德高加油站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左手捏住上開加油站員工乙○○之頸部,右手持上開小鐮刀砍向乙○○脖子,欲使乙○○不能抗拒,並喝令其交錢財,惟經乙○○閃避而未能得逞後,遂騎乘上開機車倉皇逃逸。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述;

證人李昌龍即德高加油站之員工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按之小鐮刀及上開加油站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贓物認領據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上開行為前確因喝酒而酩酊,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云云,經查:被告對竊盜前與何人至卡拉OK唱歌及事後竊盜;

如何盜匪、棄刀逃逸等情節情節,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描述詳細,並繪有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其行兇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

故所辯伊係酒醉達耗弱程度云云,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

又釋示法律之效力,應從立法程序及其沿革,斟酌立法理由與其他相關情事,探求立法者之原意,以為審斷。

懲治盜匪條例原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施行,全文十一條。

現行懲治盜匪條例則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明令公布施行。

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立法之性質。

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失效。

參諸本條例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修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亦至為明灼。

是以本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八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三、被告以左手捏住被害人乙○○之頸部,右手持上開小鐮刀砍向被害人乙○○脖子,並喝令其交付錢財,依被告行為客觀觀察,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乙○○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盜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全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及盜匪未遂罪二罪者,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盜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審酌被告竊盜、攜帶可供兇器之小鐮刀對人施以暴力劫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惡性原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小鐮刀壹把,非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記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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