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易緝,11,2001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十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六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五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詎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前起迄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零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前止,連續在臺東市不詳地點及高雄某不知名處等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時五十五分許、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四時十分許、同年十二月一日十三時許與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及在高雄市○○區○○路、高雄市小港區○○○路、高雄縣林園鄉○○路與鼎厝路口等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揭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前二次犯行云云。

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遭檢察署及警方人員採擷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而被告辯稱前二次未施用毒品部分,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又被告前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一次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第二次則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先送強制戒治後,復經該院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一次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第二次則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次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後段所稱之三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併辦部分,係認被告尚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在其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零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前,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亦非公訴人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官判刑之紀錄,此次再違反禁令,非法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在於追求感官刺激、現懷孕四月猶不顧胎兒健康施用毒品、及犯罪後在證據明確之情形下,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劉柏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