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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
經公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
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而該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五年。
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該罪追訴權之期間應為六年三月。
惟公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始偵查,則至本院發布通緝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自不能進行。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完成。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蔡世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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