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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目前仍在緩刑中。
甲○○因懷疑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所騎乘逆向超車致撞毀之車牌號碼WWV-四九九號機車之化油器為丙○○、丁○○所竊取,於同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打電話喝令丙○○、丁○○至其住處即臺東縣卑南鄉○○村○○路一九六巷三五號,隨即毆打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遂即恐嚇丙○○、丁○○:「每人須交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否則將取其等手腳」等語,致⑴丙○○心生畏懼,接續於同年四月七日至上開住處交付予甲○○一萬四千元;
同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由伊姐乙○○及鄉民代表陳德三陪同下,於「文衡殿」前由甲○○簽下:丙○○願理賠二萬八千元,惟甲○○需保證今後不得以此事要求丙○○理賠或任何威脅,並保證丙○○生命安全之和解書後,交付受恐嚇之餘款一萬四千元。
⑵丁○○心生畏懼,接續於同年四月七日起,先後向同學張程順借款一萬三千元、其他同學借款八千元、四千元、三千元後,陸續交付予甲○○。
㈡復於同年五月十日打電話恐嚇丁○○,須於當日至臺東市龍宜旅社交付二萬元,致丁○○心生畏懼,由伊母親汪玉珍所有之交通部臺東郵局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款存摺提領現款後,由丙○○陪同下,於同日二十時許,於上開旅社交付甲○○上開金額。
㈢後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再打電話恐嚇丁○○須於當日至臺東市復興國小前交付二萬元,致丁○○心生畏懼,由上開存摺提領二萬元後,於同日二十時許,在前揭國小前交付予甲○○二萬元。
嗣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向告訴人丙○○收取二萬八千元,惟否認係恐嚇取財,辯稱:係丙○○自願賠償伊之損害,且未對告訴人丁○○恐嚇及對其收取任何金錢云云。
經查:
一、對事實欄 一、㈠⑴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分別見警訊卷第三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五月八日訊問筆錄),且丙○○受被告恐嚇取財一節,嗣為丙○○之父林振德、姐乙○○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十八時許知悉後,恐丙○○之生命有危險,遂即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由鄉民代表陳德三偕同至「文衡殿」前,於被告簽下和解書後,收取一萬四千元等情,業據證人林振德、陳德三、乙○○證述在卷(分別見警訊卷第十二至十五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復有載有略以:⑴丙○○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拿取被告摩托車零件,經雙方和解,應被告要求理賠二萬八千元,⑵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達成協議,⑶被告應保證今後不得以此事要求丙○○理賠或任何威脅,並保證丙○○生命安全之和解書,有和解書一紙附警訊卷第十七頁可資參照。
故丙○○若非受被告之恐嚇取財而有生命危險之急迫性,則其家人何需連夜由鄉民代表陪同交付前揭款項並由被告簽立此後保障丙○○生命安全之和解書?是本院認丙○○上開指述應堪採信,被告對丙○○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犯罪事實欄一、㈠⑵部分:業據告訴人丁○○指述在卷(見警訊卷第九至十頁、偵查卷第五五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又丁○○自同年四月七日起,以繳機車罰款為由向張程順借款一萬三千元,由丙○○陪同交付被告後,陸續向同學借款八千元、四千元、三千元交付予甲○○一節,業據丙○○指述、證人張程順證述在卷(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參諸被告亦於警訊時供述:「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同丙○○到我家交付五千元,事後交付一萬三千元,前後共交付一萬八千元」等語(見警訊卷第二頁),是縱丁○○交付被告款項之時間因日久而不復正確記憶,惟被告應確有向丁○○恐嚇取財收取上開金額之犯行無疑。
三、對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業據丁○○指稱綦詳(分別見警訊卷第十頁、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丙○○指述、證人王玉珍證述相符,是丁○○上開指述應堪採信,且參諸王玉珍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通常提領之金額僅為數百、千元、偶有萬餘元,惟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及十二日丁○○交付被告款項之日,卻各提領顯逾平常數額之二萬五千元及二萬元,有交通部臺東郵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九○五一一○三-二○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在卷可稽,是益徵丁○○所述自上開郵局提領並先後二次交付被告各二萬元等語,應堪採信。
四、另參諸被告被竊之前揭機車化油氣,若換新則價格僅須一千八百元,有臺東市和興機車行函覆在卷可稽,惟被告卻向丙○○、丁○○收取顯超逾上開價格甚多之款項,若被告非施以恐嚇,則丙○○及丁○○何以急於短短逾一月間,即分別急迫籌得非己身所能負擔之款項,用以支付被告,以保生命安全。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是本件被告連續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係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
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以一犯行,分別對丙○○及丁○○觸犯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於在緩刑中更犯本案,被告雖表示目前就讀高中二年級,希望繼續就讀,且家中經濟困難、有父親需照顧等情,顯已知悔改,惟雖坦承收取部分之金額,卻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等所生之危害、犯行時已近成年之齡、與丙○○及丁○○等達成和解(丙○○及丁○○均表示放棄對被告一切損害賠償之請求,並希望被告此後不要再找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記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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