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東交簡,24,2001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交簡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委由車禍現場附近之檳榔攤老闆報警,該老闆又託宋偉德報案,嗣於員警前往處理時,被告當場向其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交通肇事案件自首情形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引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勝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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