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東交簡,26,2001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交簡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 官 蔡勝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附記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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