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東交簡,35,2001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交簡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已給付被害人乙○○保險金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一千四百一十七元、被害人住院期間之部分雜支費用三千七百四十三元,與部分醫療費一萬五千七百一十二元。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給付被害人部分雜支費用與醫療費之單據、保險金領款證明、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引用刑法第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勝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記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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