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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交簡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注意行經施工路況不佳之產業道路,尤須謹慎駕駛,竟疏於注意而失控,使所駕駛之貨車駛出道路而翻落山谷,致車內之被害人即配偶蕭麗慧死亡,及被告智識程度、職業、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刑如主文。
公訴人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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