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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交簡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員周平法製作之觀察紀錄表、認罪協商承諾書、酒精測試值記錄紙、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呼氣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時十六分許所為之酒精測試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點五三毫克,並按被告經酒精測試已呈現「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之症狀,已達「輕醉」之酒醉程度,並參以證人林欣怡證述被告駕車撞擊鐵門之事實,有卷附照片可按,足認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表示願受科刑之宣告,而為求刑之宣告。
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五、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行、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險、犯後坦承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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