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東交簡,41,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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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交簡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十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錦安派出所出具之酒精測試值記錄紙、觀察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呼氣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而呼氣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並有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編制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及德國、日本、新加坡飲酒駕車處罰規定表影本各一份付卷供參。

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分許所為之酒精測試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點九六毫克,參以臺東縣警察局錦安派出所出具之觀察表中註明被告「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駕駛」,足認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表示願受科刑之宣告,而為求刑之宣告。

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五、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行、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險、犯後坦承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本件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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