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東簡,51,2001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蔡 辛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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