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東簡,54,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四號(經觀察勒戒後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起訴處分書一紙。

(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三、被告前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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