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腳踏車乙部、保管條一紙附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蔡勝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