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東簡,68,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竊盜)。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蔡 辛 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或第三人不法知所,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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