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東簡,91,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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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九三六第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使用陷阱獵捕野生動物之規定,使用禁止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之情形」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獵捕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衡諸經驗法則顯非為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獵捕,故被告所為即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自不構成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責,荷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罪(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使用陷阱之方式捕獵野生動物)。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情節較重之該條項第三款之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以繩索套圈為捕獵野生動物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年齡、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雖未坦承犯行,但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一隻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供犯罪所用之獵具尼龍繩一條,未經查扣,亦經被告供承已丟棄,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爰不另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記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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