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東簡,92,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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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回溯四八小時內,在臺東縣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朋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原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便施用毒品、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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