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香煙伍拾包、大衛杜夫香煙陸拾參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東分局九十公東局業字第二三七八號函。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應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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