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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 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被告不得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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