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簡,177,2001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背部,及腳踢告訴人,並將伊推倒在地。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麗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