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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號、第九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五號裁定送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七○號租處,連續施用安非命,嗣經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九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毒偵字第三七號裁定、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可資參照。
㈢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九日所排放之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復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大學檢驗總表二紙附卷可稽。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上開數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八十四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便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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