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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壹支、小鋼珠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用勵自新。
扣案之空氣長槍乙枝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乙支、鋼珠一包,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八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為不符憲法原則,由受訴法院依據個案情節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斟酌決定有無該依條例或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
查被告以往並無犯罪紀錄,係以亡父所留之上開空氣槍,用以打小鳥及松鼠,且查無用以另犯他罪之情事,衡情尚無藉保安處分施以特別預防之普遍危險性格存在,是本院認無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公訴人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附記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師門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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