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簡,40,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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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心存貪念,趁購物之際,竊取他人僅價值新臺幣二百五十元之保濕乳液一瓶,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刑如主文。

公訴人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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