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簡,42,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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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第四四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丁○○、乙○○、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
於八十九年度發查續字第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八至三二頁、第三七頁所示薪工資清單原本上偽造之「甲○○」署押共壹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等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乙○○、丙○○確有所得,惟為圖逃漏稅捐,乃偽造「甲○○」之署押於薪工資清單上,行使偽造之薪工資清單,被告丁○○知情,卻與之共同實施,及被告三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丁○○、乙○○、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是均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偽造「甲○○」之薪工資清單已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非屬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惟薪工資清單原本上偽造「甲○○」之署押共共十三枚,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記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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