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臺東縣警察局東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署押壹枚,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臺東縣警察局東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蔡勝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書、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帶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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