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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陸枚及所捺指印拾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另案遭通緝,為免遭警查獲,乃竟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其友人乙○○借用身分證,誆稱要辦理信用卡之用,乙○○不疑有他,乃將身分證正本交付之,甲○○○取得上開身分證後,乃依跳蚤雜誌所刊登之電話,與位於台北市士林區某不詳年籍姓名人士聯絡為其偽造身分證事宜,經該不詳姓名人士同意後,甲○○○即以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之代價,郵寄乙○○之身分證影本及自己照片,委託該與其有偽造國民身分證犯意聯絡之人偽造乙○○之身分證一枚(未扣案)。
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甲○○○因連續竊取賴阿明之機車與劉光榮之小客車,後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和平鄉○○村○○路○段長元橋下橋泰砂石場附近果園內為警查獲(竊盜部分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其為免暴露身份並圖逃避刑責,竟提示上開偽造之乙○○身分證行使,冒用其乙○○之名應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各時間在該附表所示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內偽簽「乙○○」之署名並捺指印,及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各時間在逕行逮捕通知之本人聯(一式二份)及親友聯(一式二份)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表示已接受逕行逮捕之意,又於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警員製作前開警訊筆錄前,於偵訊權利告知書(一式二份)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表示乙○○已接受因涉嫌竊盜案件,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文書之意,甲○○○復將上開逕行逮捕通知書、權利事項告知書等文書持以行使交回警方,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與乙○○之權益。
嗣經台中地方法院開庭傳喚乙○○到庭訊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乙○○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所示各項筆錄、文書等附卷可憑,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筆錄、文書所捺印之指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亦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局紋字第八0五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許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與上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因欲隱匿其真實身分,故先後多次於如附表編號一、四筆錄上偽簽「乙○○」之姓名及捺指印,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俱屬實質上一罪,應論以單純之偽造署押一行為,公訴人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次查,被告於逕行拘提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依習慣即用以表示收到該通知之意思,有收據之性質,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又被告進而於逕行拘提、逮捕通知親友聯僅填乙○○之名,即表示不欲通知家屬,並持交警察,顯已對警方為一定意思內容之表示;
而偵訊權利告知程序為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所應踐行之偵查程序,其所製作之偵訊權利告知單(一式二聯,告知聯及存查聯),交由受訊者簽名、捺印,係確保受訊者於接受訊問時,對於其依法享有之緘默權、選任辯護人權及請求調查證據等權利已受合法告知之意思表示,該通知親友聯及權利事項告知單均屬私文書之一種,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各文書上冒簽「乙○○」之署名並捺指印以為上開意思表示之行為,並持以行使交付司法警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此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接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各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查,又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主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佈施行,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所犯最重本刑標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為圖免刑責而隱匿身份,竟冒名應訊,欲入人罪,所生危害非輕,品行不佳,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告知單等文書上所偽造「乙○○」之署名六枚及所捺指印十四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蔡勝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記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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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時 間 │ 地點 │ 行 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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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八年四月十│ 台中縣警察 │ 偽造「乙○○」署押於偵訊筆錄上(
│ │三日晚間二十時│ 局和平分局 │ 簽名二枚、指印十一枚)
│ │二十分許 │ 和平派出所 │
├───┼───────┼──────┼─────────────────┤
│ 二│同右 │ 同右 │ 偽造「乙○○」署押於逮捕通知書(
│ │ │ │ 簽名二枚、指印二枚)
├───┼───────┼──────┼─────────────────┤
│ 三 │八十八年四月十│ 同右 │ 偽造「乙○○」署押於權利事項通知
│ │三日下午二十時│ │ 書上(簽名、指印各一枚)
│ │三十分許 │ │
├───┼───────┼──────┼─────────────────┤
│ 四 │八十八年四月十│ 台中地檢署 │ 偽造「乙○○」署押於訊問筆錄上(
│ │四日下午五時 │ │ 簽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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