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簡,48,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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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被告於本院擔任執達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顧顏面,一時失智,犯罪動機單純,且已清償所欠甲○○之款項,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不查,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蔡 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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