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簡,50,200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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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免刑。
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甲○○持有該土造獵槍藉以打獵山豬獲取食物,並防止山豬破壞農作,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按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卑南族原住民,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為憑,又其持有該土造獵槍係供打獵獲取食物並維護農作,是堪以認定為日常生活工具所用,符合上開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因而對於被告非法持有獵槍罪,予以免刑之宣告。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九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蔡勝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記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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