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簡,53,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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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經比較前後法,以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之,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三月以下之刑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且供承:上開機車業已歸還被害人、復因病住院、嗣北上工作,始未清償所欠租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及其他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記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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