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簡上,11,200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東交簡字第二0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酒醉駕車已隱然成為我國飲酒人之惡習,對於社會安全所造成之危害,時有所聞,縱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布施行後,仍一再發生,而該條犯罪,為本署今年收案件數第四位,酒醉駕車者並未因為法院之刑事判決而正視該犯罪之嚴重後果,更有在短時間內再犯者,故法院就該犯罪,不應視為一種輕微案件,於量刑時宜考量刑法一般性預防之要求,而為適當刑之宣告。

而本案被告經警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二毫克,行為呆滯木僵,其酒醉駕車之危險程度不言可喻,依犯罪情節,至少應處拘役五十日以上之刑,而原審僅量處被告罰金一萬元,實屬過輕,為此請求上訴等語。

然查,刑罰乃用以公正地報應犯罪,衡平犯罪惡害之法律手段,它具有社會倫理之非價內涵,而做為對行為人的一種倫理之非價判斷,或做為社會對於犯罪行為的一種具有社會倫理性之譴責或非難。

因此,刑罰不應只是充當法律制裁手段,而且亦應是具有社會倫理性之教育手段。

一方面透過刑事司法之審判,科處行為人與其罪責相當之公正刑罰,滿足社會大眾對於正義感之需求,並增強國民之法意識;

另一方面,則妥善運用刑罰之執行,從事受刑人再社會化之工作,以減低行為人之再犯率。

而被告甲○○之前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審酌上情據以量處被告罰金一萬元,應認已足以達到社會大眾對於正義感之需求,及減低被告之再犯率,堪稱妥適,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劉柏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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