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簡上,15,2001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東交簡字第二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九十年度上字第十七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量處罰金九千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醉駕車追撞被害人,危險程度不言可喻,僅科罰金九千元,量刑太輕等等。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

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附此敘明。

原審已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予以量刑,是其量刑已屬妥適,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尚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以量刑過即輕等語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蔡勝雄
法官 袁雪華
法官 黃怡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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