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簡上,21,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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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東交簡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騎乘機車在公眾通行之道路疾行競速(俗稱飆車),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於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WFG─二九八號機車後載王孝順(業經不起訴處分),與上開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所騎乘之機車,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道上,以逾時速五、六十公里速度疾行競速,嗣於同市○○路與中華路一段路口遇警車巡邏時,甲○○為躲避查緝,即左轉安慶街駛入對向車道,再左轉鐵花路,於與中華路一段交岔口闖越紅燈左轉,復於中華路一段與新生路闖越紅燈時,為警追截,並扣得上開機車乙部。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王孝順、及現場處理員警劉正遠、王炫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機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原審認被告共同以六十公里之時速,一路闖紅燈飆車競駛壅塞公共往來之陸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業已檢察官認罪協商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檢察官並向原審為判處上開刑度之請求,原審未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認定及說明,自應受上開認罪協商之拘束等語。

本院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業已檢察官認罪協商為有期徒刑二月(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參照),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法院自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判決,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法有違,非無理由,原審判決自應予以撤銷。

爰審酌被告為圖滿足感官剌激,騎乘機車在公眾道路上疾行競速,並接連闖越紅燈,置往來人車通行權益及安全於不顧,極易肇致傷亡,嚴重危害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至檢察官認扣案之上開機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一節,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物,以屬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惟是否併宣告沒收,仍須考量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雖騎乘上開機車觸犯刑罰,惟本院認科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已屬適當,至扣案之機車若併宣告沒收,恐有逾比例原則,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陳兆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記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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