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偵字第一一二六號、偵字第一一二九號、偵字第一五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認定事實係被告先後三次將丙○○、甲○○及丁○○所有信託登記泉豐公司之大貨車設定動產抵押於他人,核其情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然原審卻於判決理由及主文均未諭知連續犯,顯有違誤。
又被告背信所得高達數百萬元,致有告訴人之大貨車遭法院強制執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亦屬輕縱,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經查:(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著有明文,而本件原審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係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係連續犯之事實,原審判決僅在主文欄及據上論結欄漏未記載「連續」及「刑法第五十六條」,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諸上開解釋意旨,自得由原審予以裁定更正。
經查,原審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裁定更正,有本院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0五號刑事裁定一紙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審判決並無主文與判決事實矛盾之情形,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二)按刑罰乃用以公正地報應犯罪,衡平犯罪惡害之法律手段,它具有社會倫理之非價內涵,而做為對行為人的一種倫理之非價判斷,或做為社會對於犯罪行為的一種具有社會倫理性之譴責或非難。
因此,刑罰不應只是充當法律制裁手段,而且亦應是具有社會倫理性之教育手段。
一方面透過刑事司法之審判,科處行為人與其罪責相當之公正刑罰,滿足社會大眾對於正義感之需求,並增強國民之法意識;
另一方面,則妥善運用刑罰之執行,從事受刑人再社會化之工作,以減低行為人之再犯率。
而被告乙○○之前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審酌上情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已足以達到社會大眾對於正義感之需求,及減低被告之再犯率,堪稱妥適,況被告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亦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得賠償,若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判處被告重刑,顯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輕,為無理由。
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主文與事實不符及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劉柏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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