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簡上,29,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台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九十年度簡字第十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認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均無不當,茲予引用之。

(附件一)

二、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書。(附件二)

三、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審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認定被告連續二次轉讓安非他命與鄭福龍,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並於論罪法條欄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然僅於判決主文諭知「甲○○明知為禁藥為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顯然係漏列「連續」等字樣,依前開解釋,原審得以裁定更正之。

而原審已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裁定更正,將主文欄「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補充為「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判決已無上訴人所認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勝 雄
法 官 范 智 達
法 官 袁 雪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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