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聲,138,200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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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犯罪後,肅清煙毒條例業已修正,並更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該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而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新舊法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沒收並宣告銷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蔡 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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