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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О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聲請人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不起訴處確定,惟仍有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零點三公克扣案,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 建 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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