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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核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約零點六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乙組、吸管四支、空夾鏈袋七個,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而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銷毀,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蔡勝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正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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