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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三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麻藥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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