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聲,466,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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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十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以被告逃匿,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自應以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為必要。

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並通知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後,有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惟仍未見對具保人已合法送達之回證及資料,是該通知書並未合法通知具保人,自難課其帶同被告到案之義務,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有未洽,其聲請尚難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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