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聲,958,200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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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衛生紙(毛重肆點陸公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支(毛重貳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經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本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衛生紙及吸食器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衛生紙及吸食器一支,因與其內之安非他命殘渣無從剝離,亦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蔡 世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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